谁有权为新生儿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2018-05-31
随着离婚的增多,各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新类型案件亦不断出现,如2017年儿童节前,南通电视台播出如东三岁幼儿状告生母,只为一张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被告在2014年生下原告,三年后与原告的父亲离婚,但被告一直拒绝给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给原告入园带来障碍。由此也带来一个疑问,即该案中的父亲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为何不能直接去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呢?
众所周知,《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一个人最早也是最重要的证明,涉及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亲子关系和户籍登记等重要的权利和义务,更事关未成年人今后就学等权益,为此,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更是在第15条新增加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的规定。我国从1996年1月1日起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月1日起又启用了第五版《出生医学证明》。
但是,实践中屡屡出现因夫妻关系不合,母亲不去领取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而作为监护人的父亲即使想维护子女的权益却难以如愿,不得不起诉对方导致讼累的事情。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没有亲子关系的规定,以致卫生部门制定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中也没有如何确定亲子关系的内容,如何判断新生儿的父亲是谁,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个大问题,因此,相关规定要求领取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能是母亲或其授权之人,而新生儿的父亲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却无任何权利,然母亲的不作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后果,却是由未成年的孩子承担。
在2018年儿童节来临之际,笔者尝试提出相关建议,呼吁尽快制定亲子关系的规定,因为孩子在成长,他们不能等!
现状:只有新生儿母亲及其委托人才能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颁发了《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同时附件中有“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以下简称《要求》)。
该通知三(一)中规定“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意味着如果与新生儿母亲有婚姻关系的父亲即使提供亲子鉴定也是不能获得的,对此,有《要求》“二、(二)7”所规定的“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为证,即新生儿父亲的信息是由母亲提供的而非依据法律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要求》“二”又规定“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中的审验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要求,一方面会导致形式审验,将不是父亲之人登记为父亲;另一方面,也会因父亲不提供原件而在母亲仅提供信息后也无法写入。同时,《要求》规定领证人只能是新生儿的母亲或其授权之人。
建议:与母亲有婚姻关系的新生儿的父亲有权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在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究竟如何确定?
首先,母亲是基于生产这样的事实而成为母亲,此乃自然法,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因此,见证了产妇生产之人,如医生等有权证明产妇为新生儿的生母,则该医疗机构负责签发证明。当然,医生在产妇住院生产乃至之前的检查时就有权核对产妇的身份信息,对此,上述《要求》中规定由接生人员填写包含产妇姓名及新生儿性别和出生时间的分娩信息,并在“二、(二)8”中规定“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可见,母亲的确定,一般不成问题,但新生儿的父亲是谁,则比较复杂。
首先需要区分婚生和非婚生。婚生子(女)的父亲只能是基于法律的推定,为此,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规定在婚姻中怀孕或者出生的,推定母亲的丈夫为新生儿法律上的父亲,能较宽泛地保护婚生子(女)的利益。
为方便实务操作,日本民法第77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详细,即“婚姻成立之日起200天以后或者婚姻关系解消后300日以内出生之子,推定为婚姻中怀胎之子”;如果法律上的父亲发现自己并非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则有权诉至法院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非婚生的,又有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之分,前者指承认新生儿为自己孩子之男性在孩子生母同意的前提下认领该非婚生子(女);后者是指孩子的生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诉之人为孩子的生父,由法院作出认领判决。
尽管我国婚姻法没有上述明文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二款)的规定,是可以得知上述内容的。
因此,签发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在核实了产妇身份,又见证该产妇生产后,应该为出生的新生儿签发母亲为该产妇,与该产妇有婚姻关系的男子为父亲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没有结婚证的,有经过产妇同意认领孩子的男子的,核实该男子的身份证,让双方共同签写声明后可填写该男子为新生儿的父亲,没有则不填写父亲只填写产妇为母亲。母亲持有法院强制认领的判决书,则根据判决书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填写新生儿的父亲。
故上述《要求》应该增加关于如何填写父亲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27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或母任何一方都有权单方领取经过医疗机构核实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而不能要求父母双方均到场才能领取,方可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鉴于父亲的认定较难,但至少应该赋予与产妇有婚姻关系之人即法律推定的父亲为新生儿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建议规定母亲不提供父亲信息但父亲提供贴有双方照片和身份证信息的结婚证,与新生儿母亲信息一致的,应该签发该人为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父母双方都有权单方或者委托他人去领取证明。
真正的应然,是规定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领取,但鉴于该问题比较复杂,所以,先明确父亲有权领取。
综上,上述《要求》中有关签发和领证的规定,应该将婚生子(女)的领证人修改为父或母一方,规定具体表述修改为“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或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父或母,需提供新生儿父或母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这样,就不会因为父母一方不领取,另一方作为监护人却无法维护新生儿权利的僵局出现,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为此,对孩子系自己之婚生子并无异议之人,也不必因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而额外支付亲子鉴定费用为婚生子办理户口登记了。
最后,再次呼吁尽快建立我国的亲子关系制度,同时制定详细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领取规定。(来源:中国妇女报)
标签:
©本栏目文章内容及案例图片均为爱无界或爱无界会员原创作品,版权归广州爱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会员所有。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及引用,剽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