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是否属于婚姻登记失信行为?
2018-04-05
为了加大对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等31个部门签署《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惩戒对象为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
二是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假声明的;
三是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四是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行为的。
惩戒实施方式为民政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及相关信息,签署备忘录的相关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措施共有14类,涉及个人招聘录用、从业资格、职务晋升、评先评优、企业审批认证、融资授信、补贴性资金支持等多个领域。
上述列入惩戒范围的失信行为概括起来,主要特征是“身份不实”。
这份备忘录文件一经公布,部分法律公号随记以“假离婚也要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为标题了进行了转发报道,将假离婚与失信行为直接等同,窃以为不妥,存在概念误导。
“假离婚”只是民众通俗说法,并非法律概念。
《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法律并没有规定“假离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必须是自愿离婚,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如果双方仅仅是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仍然不能选择协议离婚,只能诉至法院,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双方一旦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手续,领取到离婚证书,双方的婚姻关系就此解除,离婚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即,任何一方不能以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离婚协议无效。在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判断结婚与离婚是否合法有效在于婚姻登记,结婚与离婚是否真实,只看双方是否自愿,与目的无关。《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也不可能对结婚的目的进行限制,结婚离婚目的和动机对婚姻效力没有实质影响。
所谓的“假离婚”,是指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并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先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目的达成后再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假离婚”的目的各种各样,因为政策或经济对夫妻家庭的限制,导致夫妻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离婚。在农村拆迁或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往往征地补偿或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享有的,所以夫妻要离婚分户以便享有更多的财产权益;而在城市尤其是一线大城市楼市频繁的调控政策中,一些优惠政策或优惠条件也是以户为单位享有的,为规避个税,规避限购、限贷,夫妻也要离婚分户去享受优惠政策。
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是当事人的两种离婚方式。当事人无论是通过什么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就解除婚姻关系的登记、调解或判决,因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解除,不得撤销。
离婚后,任何一方要求恢复婚姻关系,只能通过和对方自愿结婚的方式,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强迫,也不得干涉。同时,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假离婚”为由拒不履行,或变更撤销。
在协议离婚的时候,任何一方出于对夫妻感情、子女抚养的考虑,在财产分割的时候,不会过多计较是否公平,也无所谓公平。因为任何一方的妥协或让步,都是为了离婚的目的,与单纯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同,是不能脱离夫妻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离婚的目的相互博弈的结果,不能以是否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也许真的是“假离婚”,也许真的是为了享受各种优惠或政策,但是因此而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产生的是真离婚的效果。
值得一提的一个例子是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影片中秦玉河、李雪莲夫妻俩为了生二胎办理了“假离婚”,后来秦玉河却另娶了一个老婆,李雪莲一气之下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是假离婚。法官根据他们已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李雪莲要求确认假离婚的诉讼请求。
李雪莲不认这个理儿,他明明和我说好是假离婚呀,怎么会成真的呢?加上遭受了秦玉河的言辞侮辱,于是引发了李雪莲历时十几年的“洗冤路”,从镇到县,由市至省,最后再到首都,一件事变成了另一件事,又生出了更多的事,兜兜转转成了一个死循环式的荒诞困局。
法律并不认可所谓“假离婚”,司法上也没有确认“假离婚”的程序。但对于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和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法制层面并非全无作为。近年来,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文件中,提到假离婚现象,并做出规范调整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解读:“《意见》的出台是解决执行难的需要。一直以来,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执行工作,是长期制约执行工作发展的‘老大难’问题。有的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制造资不抵债的表象;有的通过假离婚、假合同转移财产;还有的通过各种手段、方式干扰、阻碍执行等等,不一而足。”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并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考虑到立法的变化以及婚姻法规定,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随后的实践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证明“假离婚”非常困难,即便能够证明当时离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之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就已经解除,双方在离婚的时候所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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